(2023年10月24日資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10 號)
《資陽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由資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3年10月24日通過,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五章 建筑垃圾資源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四川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資陽市城區建筑垃圾的產生、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資陽市、安岳縣、樂至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建立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監管、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督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機制,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水行政、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處置建筑垃圾的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處置費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設置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眾舉報和投訴。接到公眾舉報和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條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裝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環利用的綠色建材和施工周轉工具,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第九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在工程開工前報項目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運輸。
第十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
(二)對產生的垃圾進行分類,不得將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十一條 房屋裝飾裝修實行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制度。
住宅小區的管理責任人是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人;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住宅小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本單位是管理責任人。
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場所,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二條 裝飾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負責設置裝飾裝修垃圾暫存場所,及時聯系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核準運輸建筑垃圾的企業清運,并將裝飾裝修垃圾產生、運輸等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管理責任人指定地點統一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公司化、專業化運營管理。符合條件的運輸企業納入名錄管理,納入名錄管理的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名錄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采用新型環保智能運輸車輛。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的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有超載、超速行駛、違反交通信號或者污損、遮擋號牌等交通違法行為;
(二)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書;
(三)保持車輛整潔、不得帶泥行駛;
(四)運輸車輛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五)按照核準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六)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七)將建筑垃圾運送至核定的消納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部門,對建筑垃圾消納、利用等設施的設置編制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設發展實際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納場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納場建設管理工作機制。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十七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納場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者有滑動崩塌危險的地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保護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置的其他區域。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二)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三)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物以及核準范圍外的建筑垃圾;
(四)加強對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五)依法及時公開地理位置、處置規模、收費標準等相應信息;
(六)編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相關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五章 建筑垃圾資源利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安排建筑垃圾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運輸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地覆土、土地復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漿,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或者按照規范技術固化處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棄料、拆除棄料、裝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規定確實無法利用的,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交由消納場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公布資源化利用信息服務平臺。
需要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業,可以在資源化利用信息服務平臺發布所需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利用方式和本單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資源化利用信息服務平臺,選擇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企業,并就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類型、數量簽訂協議。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及時將相關協議信息在信息化管理系統登記。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通過產業政策、資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筑垃圾處置和資源化利用項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的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及房屋拆除工地現場、市政園林建筑垃圾排放和物業服務人裝飾裝修垃圾運輸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道路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運輸經營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水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工程等棄土排放和處置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的單位或者企業,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未經核準不得擅自排放、運輸、消納建筑垃圾,不得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五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證書;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但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由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運輸企業。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以下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裝飾裝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維修;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
第二十六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書。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未將建筑垃圾運送至核定的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消除污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準擅自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排放建筑垃圾超出核定期限和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核準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核準擅自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擅自運輸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受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撤銷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書,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撤銷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書,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