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 陽 地 建 信 息
第 9 期
商會秘書處主辦 2021年6月2日
按:黨建引領、助力為先,兩新黨建與兩新發展有機融合,是我會不懈地追求。現將副會長、維權部長鄭伯富在本會第7次輪值活動暨黨支部大會上的主旨演講,予以編發。
《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規定
宣講人-鄭伯富
四川旭興(資陽)律師事務所主任
(前排左2為鄭伯富)
一、公司的起源
公司的起源,現在一般認為,16世紀后半期、17世紀初,在英國和荷蘭出現現代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之前,它的雛(chu)形,實際在古羅馬和中世紀的西歐已經出現了。
公司,我們熟悉的陌生人。作為許今為止最為廣泛高效的經濟組織形式,公司被看作是“人類的成就”,而在各種公司形態中占主導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誕生,被認為是近代以來最重要的商業創新。它集合資源、分散風險,它跨越血緣、地緣,凝結起個體生命的能量,開啟了人類經濟生活乃至現代文明的新篇章,
在過去的幾個世紀里,公司改寫了人與人相處的秩序、國與國競爭的規則,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從有形到無形的種種成就,紛紛寫下公司之名。今天,由公司編織的全球經濟網絡,幾乎籠罩了每一個地區、每一個國家。 公司已無處不在,公司已化身為一種生存方式、一種生活方式。
然而,就在公司扮演著新知識和新技術的創造者、制度創新和文化再造的助推者的時候,它也將-一切明碼標價,在強大利潤的蠱惑下,成為千夫所指的商業化的禍首。2008年,一場突如其來的金融海嘯對全球經濟產生了巨大沖擊,并且持續至今,而這次巨大的震蕩卻發端于某些公司的不良運作。幾百年來,自利的本能,道德的底線,公司從未擺脫過其間的矛盾糾結。在全球化時代,對貪婪的討伐、對市場的質疑,再次讓公司深陷功與罪的爭辯之中。
但無論我們帶著怎樣的表情,是歡喜還是擔憂,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我們都已身處其中。中國的改革開放走過了四十多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踐已近二十多年,作為市場運行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公司也已成為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動力,成為中國參與世界市場競爭的核心載體,世界走過的歷史和中國當下的現實都在提示我們:公司是我們無法忽視的一種組織,一種制度,一種文化。
大量經濟史資料表明,19世紀后半期是公司這一企業組織形式廣泛發展的年代,無論就其數量規模,還是就其地位影響來說,它在西方各主要國家經濟生活中越來越變得重要起來。20世紀初,在英、美、法、德等國,股份公司控制了國民財富的1/4至1/3。
從17世紀到20世紀70年代,被經濟學家認為改變了人類生活的160種主要創新中,80%以上都是有公司完成的。今天,權世界70%的專利和2/3的研究開發經費出自跨國公司。公司的影響越來越大,以至于人們甚至開始擔心,最終有一天,公司會收購國家。
在全球化的浪潮中,公司充當了國家征服世界的先鋒。公司力量的變化,是世界性大國崛起與衰落的風向標。
二、公司的概念
《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五十七條[法人的定義]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釋義:法人是一種組織,不是指我們個人。
《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1、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2、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關聯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上述規定說明了在一定條件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即在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時,尚未履行出資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使股東的出資期限還未到來。
3、第三十一條[股東出資證明書]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條文注釋:
出資證明書,是證明投資人已經依法履行繳付出資義務,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法律文件,是股東對公司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股東憑出資證明書,可以向公司請求將自己的姓名記入股名冊,享有股東權利。
實踐中,由于特殊原因,有限責任公司可能會出現出資證明書記的股東并非公司實際股東的情況,即所謂的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種情況也稱為股權代持。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幾可題:
(1)關于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合同效力的認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的效力進行了確認,實際出資人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享有股東的投資權益。但是,實際出資人雖然可以享有股東權利,但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不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2)關于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效力。《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當名義股東處分代持股權時,若受讓方是善意取得,則該處分行為有效。實際出資人以此主張該處分行為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的,實際出資人可以向名義股東請求承擔賠償責任。該種認定方式實則是商法上的外觀主義的體現,即保護交易相對方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則。
(3)關于名義股東法律責任。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規定,雖然說名義股東并沒有實際出資,但由于其屬于公司在登記機關登記顯示的股東,對外具有公示力,當公司債權人以公司登記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述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關于冒名股東的法律責任。冒名股東,即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由于被冒名登記人對該冒名登記行為不知情,不存在過錯,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種情況下,應由冒名登記人承擔相應責任。
4、第三十三條[股東知情權]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5、第三十四條[股東分紅權和優先認購權]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條文注釋:
本條規定分兩個層次理解:(1)股東分取紅利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而不是按
照認繳的出資比例。(2)對于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即優先范圍限于原股東原來實繳的出資比例,在此比例外的新增資本無優先認購權。
還應當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也就是說,全體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的分紅方案或是認股方案。但是,通過公司章程改變《公司法》規定的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必須經由全體股東約定,而不得采取多數決的方式。
關聯法規《公司法解釋五》第4條
6、第三十五條[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條文注釋
本法允許股東依照法定程序撒回其在公司的出資,包括將自己在公司的出資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章程規定將自己的出資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人,但是嚴禁抽逃出資。抽逃是指股東出資資金或者相應的資產從公司轉移給股東時,股東未向公司支付合理的對價的行為。一般來說,如果相關股東有:(1)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的行為;(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的行為;(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行為;(4)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均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抽逃出資。股東抽逃出資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返還出資的本息。實踐中股東抽逃出資往往需要得到他人配合協助,協助的人可能是股東,還可能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不僅可以起訴抽逃出資的股東,還可以起訴要求協助抽逃出資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的時間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的數額是以股東出資的數額為限。如果股東抽回的財產超出了其出資的數額,則可能還涉嫌侵占公司財產。
關聯法規
《刑法》第159條
《公司法解釋三》第12、14條
第二節 組織機構
7、第三十六條[股東會組成及法律地位]有限 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條文注釋:本條將股東會界定為“權力機構”,說明公司的一切重大問題,霄由該機構來作出決議,與執行機構、監督機構均有所區別。股東會以會議的形式行使權力,而非日常辦公或者設置常設機構的方式,體現了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現代公司制度原理。當然,股東東會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自己的職權,不能超越職權代行公司其他機構如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
本條強調股東會的組成是全體股東,一方面體現了對投資人權益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必然要求。當然,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股東委托他人出席股東會,代行股東權利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等。
8、第三十七條[股東會職權]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條文注釋:
股東會的職權,歸納起來有六個方面:
(1)投資經營決定權。公司的投資計劃和經營方針是公司經營的目標方向和資金運用的長期計劃,這樣的計劃和方針是否可行,能否給公司和股東帶來贏利,將深刻影響股東的收益預期,決定公司的命運與來來,是公司的重大問題,應由公司股東會來作出決定。
(2)人事權。股東會有權選任和決定本公司的非由職工代表擔任董事、監事。對于不合格的董事、監事可以予以更換。對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包括報酬數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都由股東會決定。
(3)審批權。一是審批工作報告權,即股東會有權對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或監事向股東會提出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批準。二是審批相關經營管理方面的方案權,即公司的股東會有權對公司的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向股東會提出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進行審議。
(4)決議權。即股東會有權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進行決議。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雖然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但公司增加與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仍然要求由股東會作出,這一點是不同于由董事會決定的投權資本制的。
(5)修改公司章程權。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會在設立公司時制定的,所以應由公司股東會來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贊成通過方為有效。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本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會決議作出的簡易方式。股東對本條第I款所列事項書面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值得注意的是,必須全體股東都對所列事項同意,而且必須以書面的方式表示同意,除此之外,必須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
9、第三十八條[股東會首次會議]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10、第四十一條[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期限和會議記錄]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11、第四十二條[股東表決權]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條文注釋:
第42條共有四個方面的含義:(1)股東作為股東會的成員,有權出席股東會會議。股東會會議是股東表達自己意志的場所。股東會決定有關事項,由股東提出自己的意見,表達自己的意志。(2)股東在股東會上有表決權。股東的表決權,是指股東基于投資人地位對公司的有關事項表示自已同意、不同意或放棄發表意見的權利。(3)表決權的行使原則上依本條的規定,按照各出資人的投資比例確定。也就是說,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不是沒有限制的,股東只能根據自己所持公司資本的比例的多少來表達自己的意志。出資多的表決權就多;反之就少。(4)為體現公司自治的原則,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可以例外處理,公司章程如果規定另外的行使表決權的方式,也是合法的。這樣規定體現了公司法的靈活性,給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權。
12、第四十三條[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13、第五十條[執行董事]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14、第57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15、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一條[股權轉讓規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膠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大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結合本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1、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屬于形成權,一旦條件具備,股東就可以依法行使,這體現了《公司法》的強制性。實務中,“同等條件”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在考慮何為“同等條件”的時候,要抓住《公司法》規定優先購買權的本質,既要給予公司其他股東充分的保護,又要注意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一般而言,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2017年《公司法解釋四》第16-22條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著重作出了規定,具體面官包括:(1)細化了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序規則;(2)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邊界和損害救濟制度;(3)解決了關于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實踐爭議。
2、公司章程特別約定問題。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權轉讓另有約定的,按照章程規定辦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的規定按照立法精神看,是為了保護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比如,其他股東不同意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購買,如果不購買,則視為同意轉讓。這些立法規定實際上是在保障能夠有效行使股權轉讓的權利。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樣可以方便轉讓,但是法律必須要安排一種股東退出的渠道。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章程不能持除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
3、瑕疵股權轉讓問題。瑕疵股權是指股東未履行或未完金履行出資又務時的服權。結合《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首先,瑕疵股權可以轉讓。即便瑕疵股權已經轉讓,原股東仍然不能免除出資義務。其次,受讓人對股權存在瑕疵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與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即共同承擔出資義務。再次,公司債權人請求瑕疵出資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受讓人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最后,如果受讓股東對瑕疵股權不知情,其不應承擔責任,并且也有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4、名義股東轉讓股權問題。結合《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規定,名義股東已經將其股東地位進行了登記,因其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的公信力。法律應當尊重這一公信力。出于對受讓人的善意保護,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可以對股權善意取得。從相反的角度而言,如果受讓人明知該股東為名義股東,仍然受讓該股權,則該轉讓行為無效。股權善意取得的要件是:(1)存在依法可以轉讓的股權。(2)受讓人須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股份。(3)受讓人須依法按照股權轉讓的方式受讓并支付合理的價格。
(4)受讓人主現上必須處于善意。
5、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問題。結合《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實踐中,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有關投資權益的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可以轉變為股東。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受讓人的約定,不轉讓其股權,而只是轉讓其實際出資人的投資者地位,實際上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的概括轉移,并不影響公司股東的法律關系變化。
發:各會員單位。
送: 資陽市工商聯、市住建局、市民政局、相關領導。